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養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何明城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李孟洋關 係 人即被收養人生 母 孟靜鴻關 係 人即被收養人生 父 李國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何明城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收養李孟洋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何明城 為被收養人李孟洋 之繼父,現欲成立收養關係,使家庭完整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為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無需夫妻共同為之,另
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等情節,有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㈡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業經被收養人表
示同意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另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李國昌亦到庭以言詞之方式同意收養人之本件聲請,且表示日後無須被收養人之扶養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5頁)。另本院參酌收養人為被收養人負擔學費、生活費、醫療費等開銷,雙方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情,有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供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足認收養人於事實上已經擔任被收養人養育及扶助之人,在雙方成立收養關係後,可繼續維持互動頻繁且關係親密之家庭和諧,亦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
㈢此外,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
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
四、效力:㈠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079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並應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又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115條第2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項、第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孟
靜鴻、李國昌均確定時發生效力,並溯及民國114年10月17日關係人孟靜鴻、李國昌當庭表示同意即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宋政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