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養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林珊如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代OO
代OO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代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於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日收養A03、A04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被收養人A03、A04均為美國人,故本件收養屬涉外民事事件,應堪認定。而按「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本件收養應否予以認可,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法務部70年6月11日法70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A03(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A04(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A02收養被收養人A03、A04為養子,約定養子女姓氏維持原姓,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調查表、收養子女契約書、生父A1之收養同意書及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四、經查:㈠本件被收養人2人均係未成年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意
成立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父同意等情,業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4年7月23日訊問筆錄)。
㈡收養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與被收養人2人之生父,已經在
美國結婚並且同居,我與被收養人共同相處了5年,我現在回到臺灣,希望他們在臺灣生長,熟悉中文環境,所以我想收養他們等語。而被收養人A03稱:我與生母王O最後一次聯絡是8年前,收養人我都叫她珊姐,是我的後媽,如果可以收養,我就能和收養人一起生活、在這上學,我生母也不愛我,我可以接受收養人擔任我母親等語;被收養人A04則對於收養人欲收養無任何意見等語。至被收養人之生父表示:我和王敏於2018年離婚,隔2年後我就跟A02結婚,我在跟A02結婚之前,我平常沒有跟王O聯絡,我也不想跟她聯絡,我只會讓她和小孩講電話,但我不會參與電話,我最後跟她聯絡是因為小孩的牙齒,她說小孩大了牙齒就會好,不想出錢,我到美國之後,因為她經濟有困難,於是我將對岸的財產都公證給她等語(見本院114年7月23日訊問筆錄)。㈢被收養人生母則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收養,且表示:希望將小孩帶回中國成都,由其扶養等語。
㈣按法院為認可收養之裁定,係以國家公權力介入當事人之私
法行為,以保護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維護人倫秩序,增進社會福址;如有父母對於子女出養之意思不一致,自應以被收養人之生活照護、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全盤為被收養人利益考量。參以,本件囑託金門縣政府進行訪視調查報告,內容略以:⒈收養人現況及收養動機:收養人目前43歲,與男出養人在美國於109年10月10日結婚,114年5月1日在臺灣登記結婚,雙方互為彼此的第二段婚姻。收養人現為全職家庭主婦,自述身體狀況良好,經濟能力足夠,居住於金寧鄉租賃之透天厝一樓,與被收養人2人、收養人與男出養人所生之女同住。收養人及男出養人考量臺灣醫療資源較好,希望在臺灣養育被收養人2人及收養人與男出養人所生之女,但被收養人2人國籍在美國,與收養人無法定收養關係,無法取得居留證,亦無法就學,為使一家能團聚照顧,讓被收養人2人能在金門讀書,需透過收養,讓被收養人2人能申請居留證常住臺灣。
⒉試養情況與收養計畫:收養人於109年10月10日就有照顧2名被收養人之情形,於美國居住時,會煮早餐給2名被收養人,並教導被收養人2人學習,提高中、英文詞彙量。男出養人考量被收養人2人年紀不小,希望被收養人2人與收養人自在相處,故不讓被收養人2人稱呼收養人媽媽,因此2名被收養人日常稱呼收養人為珊姊。被收養人2人會說、讀中、英文,收養人曾詢問過金門校方教育問題,但因無法院認定收養,目前在金門無法就學。收養人計畫在金門養育子女至國中、小,如果未來被收養人2人選擇回美國求學,美國也有男出養人的學生可提供協助。收養人對被收養人2人的尋親態度較為開放,但男出養人自述被收養人2人從未受過生母的照顧,因此對生母較無建立情感關係。⒊出養必要性評估:依男出養人自述及所提供資料,男、女出養人已經法院判決離婚,男出養人有被收養人2人唯一的法律監護權,且女出養人未對被收養人2人盡保護教養義務。收養人已養育2名被收養人數年,彼此建立正向關係,互動相處狀況也相當穩定,被收養人2人以「珊姊」稱呼收養人。被收養人2人知曉收養意義,可接受被收養,對在臺學習或返美就學等未來選擇,尚無明確意向。⒋綜合評估:男出養人兩胎子女(2名被收養人、收養人與男出養人所生之女)皆為試管受孕,且有相關財力證明,足見收養人經濟能力充足,可支應家庭數年內於金門生活。本案為繼親收養,收養人與男出養人已有婚姻關係。被收養人2人對生母則缺乏親屬認定,且與收養人建立正向依附關係,對收養人情感正向,無其餘特殊疾病需關注、照顧,生活養育上無疏忽怠慢之疑慮。本案收養人、男出養人(女出養人為中國籍,行蹤無法得知,長期與被收養家庭未聯繫)、被收養人2人皆已同意,收養照顧時間、方式也已長期定形等情。
㈤是本院斟酌前揭收養之動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時
間之久暫及被收養人生母拒絕同意之理由,認為被收養人之生父與生母離婚後,衡諸常情,未任親權之生母若誠摯地希望負起對子女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之責任,理應積極為探視、會面交往及撫育,惟生母並未積極行使其探視被收養人之權利,徒以其多年來探視權利遭剝奪而拒絕同意。又姑不論生母所陳生父有積極阻撓其探視被收養人之情是否為真,其本身未積極建立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其他管道,迄今亦未嘗試透過法律途徑或社福資源所提供之會面交往協助,以試圖維繫與被收養人之親情互動,任憑其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隨時間逐漸流逝。況被收養人逐漸成長,已有相當之識別能力,是否會受到他人之影響而拒與生母互動往來?生母在被收養人成長階段是否已盡誠摯之努力維繫與被收養人間之情感,甚有疑義。則被收養人生母過往無實質維繫親子關係之舉,且客觀上已造成被收養人經年累月未能享有親子關係之溫暖,進而產生心理及身分認同上之困擾。反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培養出相當之依附關係,且被收養人已各12歲,自有相當之識別能力,明瞭收養後之法律效果,並明確表達欲由收養人收養之意思。是以縱令被收養人生母不願捨棄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而不同意出養,衡諸上述理由,若僅因未得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即遽予切斷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多年來建立之親子感情,則顯然於理未合。故被收養人生母既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形,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自得例外毋庸經其同意。
㈥又被收養人生父已與收養人結婚,本件收養並查無意圖以收
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執此,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