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養聲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甲○○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丙○○
乙○○共 同法定代理人即 生 母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收養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即2名未成年子女丙○○、乙○○之生母丁○○已結婚,婚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居住、相處融洽,現欲成立收養關係,聲請本院許可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2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第1076條之2第1、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第1076條之1規定為同意;而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但書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同條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於113年2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
,有金門○○○○○○○○○114年7月23日函暨附件結婚書約、結婚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1至83、89頁)在卷可參,又收養人所欲收養之被收養人為其配偶之未成年子女,屬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之情形,亦得由其單獨聲請收養,且收養人37歲、被收養人0歲4個月,收養人確實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等情,此有家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2名未成年子女出生證明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9、51、
85、87頁),揆諸上開規定,足認其聲請符合法定要件。㈡本件被收養人之生父已屬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12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收養為我國家庭
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是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及司法院第748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性傾向屬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immutable characteristics),其成因可能包括生理與心理因素、生活經驗及社會環境等。…以性傾向作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判斷其合憲性,除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外,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並須具有實質關聯,始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另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0條亦於112年5月16日修正,放寬同性伴侶可共同收養子女之規範,是以,足認同性伴侶除結婚權利外,亦包含得共同經營生活事實之權利,而同性伴侶收養子女,即屬婚姻中重大共同經營生活事實之一環,法院於審視個案時,本應一併注意事實上可能之差異性,給予個案之審酌,不應一概以審核異性配偶收養子女之標準予以投射,以免造成事實上之不平等,以符合憲法保障同性伴侶之收養權。從而,同性伴侶之一方收養配偶於國外之媒合機構透過試管嬰兒、代理孕母等契約誕生之未成年子女時,縱使事實上仍得透過詢問或契約請求該媒合機構提供資料之方式,取得生父或生母資訊及身分,然如再要求該生父、生母均應公證同意或至我國法院言詞表示同意收養,將造成收養人需投入大量時間、金錢及心力等成本,除有徒勞無功之結果外,亦會使被收養人之權益處於不穩定之情況,甚至使該等有意願協助他人圓子女夢之潛在生父、生母受有忌諱,反而不利於收養權行使,故應認此時生父、生母已屬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況,以利被收養人之權益得儘早獲得保護。
⒉又被收養人生母與生父為國外試管嬰兒之契約關係,被收養
人生母亦稱:我不知悉生父之真實資料及身分,且國外試管嬰兒媒合機構亦不同意告知生父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經查,被收養人生父雖尚存活且未失蹤,但因相關機構無法告知訊息,揆諸上開見解,為避免過苛要求被收養人生母,並使被收養人得即時獲得收養人親權保護之最佳利益,應認本件生父已有事實上無法向本院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是本件收養毋庸經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僅由被收養人生母一方同意即可,從而,收養人請求免除生父同意之要件,洵屬有據。
㈢基此,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業經被收
養人生母至本院調查程序時,以言詞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且同意本件收養,有收養同意書、收養子女契約書、本院114年8月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27、29、102頁)。另經本院函囑金門縣政府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本案收養人身體健康,生活及收入穩定,足以支付日常開銷,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生活多年,互相照顧和扶持,彼此間生活關係穩定,平日有足夠時間陪伴和照顧被收養人生活起居,依附關係正向,無受虐之現象,有金門縣政府114年7月21日函文暨附件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9頁)。
又觀諸訪視報告之內容,足認收養人已實際參與被收養人生活,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良好,另審酌收出養雙方之意願及收養動機,為使收養人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範,並為維持與穩定被收養人所習慣之現有生活環境,自有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必要。是以,堪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即養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此外,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
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
四、效力:㈠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民法第1079條之3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並應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又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115條第2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項、第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揆諸上開規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並溯及至114年6月24日即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29頁)。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