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辛清可相 對 人 黃奕成(即黃順良、王玉環及黃奕德之繼承人)
黃奕文(即黃順良、王玉環及黃奕德之繼承人)
黃奕武(即黃順良、王玉環及黃奕德之繼承人)
黃鎮平(即黃順良、王玉環及黃奕德之繼承人)
黃明義(即黃順良、王玉環之繼承人)
黃彬梅(即黃順良、王玉環之繼承人)
黃明正(即黃順良、王玉環之繼承人)
黃獻能(即黃順良、王玉環之繼承人)
黃獻森(即黃順良、王玉環之繼承人)
黃麗鳳(即黃順良、王玉環之繼承人)
黃若婷(即黃順良、王玉環之繼承人)
黃明珠(即黃順良、王玉環之繼承人)
黃明娟(即黃順良及王玉環之代位繼承人)
羅會釗(即黃順良之再轉繼承人兼王玉環之代位繼
羅會錡(即黃順良之再轉繼承人兼王玉環之代位繼
羅筱芬(即黃順良之再轉繼承人兼王玉環之代位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日所為115年度司聲字第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 實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日所為之115年度司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5年3月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5號卷,下稱司聲卷,第79頁),異議人於115年3月12日即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之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6條準用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又按假扣押本案訴訟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確定。其勝訴部分,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消滅,當可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提存物;惟假扣押執行係就勝訴部分及敗訴部分一體執行,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範圍若何,應就個案決之。若假扣押執行所得不超過勝訴部分假扣押必要範圍者,此際,債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須撤回敗訴部分假扣押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甲主張貨款債權未償而向法院聲請就20萬元之範圍內對乙之財產為假扣押保全程序,嗣甲對乙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乙應給付甲30萬元貨款,經法院判決乙應給付甲25萬元確定。甲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法院准許返還擔保金;由於其本案請求訴訟,既已判決乙應給付甲貨款25萬元確定,足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獲全部勝訴確定,甲可聲請返還因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審查意見參照)。末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3年4月18日以相對人黃奕成等人之被繼承人黃順良10餘年來因均未清償其債務包含本金、最近5年利息及最近15年按年息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4,000,000元,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後假扣押相對人等人之財產。嗣本案歷經民事判決確定,其中就違約金部分,認自8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應予廢棄,廢棄部分異議人請求駁回;另異議人亦已具狀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準此,異議人就違約金部分請求,已約定年息36減為年息3。足認,異議人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裁定援引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與本件事實要非相同,自無援引為據,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裁定准其提供擔保金2,0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在相對人6,000,000元之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異議人乃提供2,000,000元擔保金,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異議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於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6,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6,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相對人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6號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6,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則酌減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案訴訟歷審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據(見司聲卷第19至49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裁定、執行及本案訴訟案卷核閱屬實。本件假扣押債權既與上開確定判決債權同一,是縱使系爭本案訴訟未全部勝訴,然異議人於本案訴訟勝訴金額已逾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金額6,000,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假扣押之擔保原因已消滅。故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款,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之要件。
㈡綜上,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既經異議人獲得本案歷審
訴訟全部判決確定,參諸首揭說明,異議人自無庸聲請本院另為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而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
㈢異議人猶執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空言指摘原裁定適用法令有
誤,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求予廢棄並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