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9號聲 請 人 吳坤杰相 對 人 許興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㈠按本票票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為倒填到期日之本票,惟查
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到期日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意旨可參。是以,如附表之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係於發票日之前,視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
㈡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6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66條第1項規定及第120條第2項自明。從而,聲請人表示係於114年12月20日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並據以請求自114年12月20日為利息起算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許興國 114年12月20日 1,020,000元 視為未記載 (原記載到期日114年11月5日,因到期日早於發票日,應視為無到期日之記載) 114年12月20日 TH0000000☆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