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瑞芬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景淼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景淼簽發之本票(發票時間:民國99年11月19日,到期日:112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整,票號:T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註:聲請人原檢附票號TH0000000之本票正本1紙,115年1月23日具狀檢附系爭本票,並陳稱原檢附之票號TH0000000之本票為誤寄)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到期後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吳景淼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請求自到期日即112年12月31日起算之利息等語,系爭本票雖有記載到期日即112年12月31日,惟聲請狀上未記載現實提示日,聲請人是否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吳景淼提示尚有疑義,經本院於115年1月13日通知於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15年1月23日(本院收狀日)陳報陳稱相對人吳景淼因被通緝長年滯留海外,多次聯絡未果,所以無法當面約定提示日等語,合先敘明。
㈡再查,依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記載,相對人吳景淼之戶籍註記已遷出國外,且查入出境資料,相對人吳景淼於106年8月15日業已出境迄今未歸,足認聲請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吳景淼提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