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2號聲 請 人 黃惠仙相 對 人 吳煥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又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定有明文;再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乃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是本票於交付時已記載特定地址者,即應以該特定地址為票據效力之依據;而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已在發票人欄後有記載台南市東區之地址,自應由所屬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88年抗字第32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