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3號聲 請 人 典泰土地開發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証期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振雄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提示未獲付款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乃未記載到期日,本件本票仍須經聲請人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而聲請人陳稱其於114年3月17日提示附表所示本票而未獲付款,故請求自提示日即114年3月17日起算年息6%之法定利息等語。惟查,聲請人陳報之提示日早於發票日,聲請人顯無從於發票日前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又聲請人於具狀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時,該紙本票原本即已隨狀到院,則聲請人亦無可能再持本票原本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陳振雄 114年5月15日 72,000元 無 114年3月17日 TH017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