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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2號聲 請 人 許興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姵榮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如己提示,則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張姵榮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等語,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雖有記載到期日即114年10月25日,惟聲請狀上未記載現實提示日,聲請人是否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相對人提示尚有疑義,經本院於115年1月26日通知於文到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15年1月30日(本院收狀日)陳報狀僅更正請求利息之利率,仍未補正本票提示日期,有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張姵榮 113年3月12日 1,000,000元 114年10月25日 WG0000000 2 張姵榮 113年3月25日 1,000,000元 114年10月25日 WG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