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37號聲 請 人 洪冠哲相 對 人 方宇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到期日為112年8月17日,並在狀內聲明提示日係112年7月31日,此有聲請狀及115年5月20日(本院收狀日)陳報狀在卷可參。是依前開票據法規定,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然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提示日早於到期日,因該本票之到期日未屆至,應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故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例如本票有形式、程序不符合票據法之相關規定,而不得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係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實體事由者,則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方宇岑 112年7月18日 100,000元 112年8月17日 112年7月31日 112年8月26日 CH0000000 本件駁回 2 方宇岑 112年7月26日 50,000元 無 112年7月31日 112年8月26日 CH0000000☆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