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39號聲 請 人 洪展勤相 對 人 吳佳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5年1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按年息13.99%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查,有關聲請人請求按年息13.99%計算之利息乙節,聲請人主張係根據玉山銀行貸款之利息利率計算,惟本院審閱本件本票原本,其上並無就利息、利率之特別約定記載,則聲請人逕以票據外之玉山銀行貸款利率為請求,即屬無據,而本院僅得依上開規定,准許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請求,逾此之利息請求即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請求票面金額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例如本票有形式、程序不符合票據法之相關規定,而不得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係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實體事由者,則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吳佳鴻 114年1月1日 379,850元 114年12月31日 114年12月31日 WG0000000 2 吳佳鴻 114年8月10日 500,000元 114年12月31日 114年12月31日 WG0000000☆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