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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45號聲 請 人 李麗明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張志福就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聲請,均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86年抗字第16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30號裁定參照)。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而票據上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予發票人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二、次按票據法第二章第三節關於匯票承兌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以觀,於本票並無準用之規定,故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1款關於匯票不獲承兌時,匯票執票人雖在到期日前亦得行使追索權之規定,於到期日前之本票執票人自無準用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6紙,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為此聲請就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之聲請狀記載如附表6紙本票之提示日均為115年2月23日前,惟揆諸首開說明,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予相對人請其付款之意,則聲請人苟確實有踐行提示之程序,理應不會含糊陳稱提示日均為115年2月23日前,故聲請人主張其已提示而未獲付款等語,顯有疑義。又,如附表本票除編號1之到期日係在115年2月23日前外,其餘本票之到期日都在115年2月23日之後,則聲請人會在到期日之前就提出全部本票原本,要求相對人須在到期日前付款,亦未合乎常情,況遑論按聲請人所主張之提示日,乃為期前追索,並不合法,故本院難認聲請人主張其已踐行提示程序為可採,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爰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尚未依法繳納聲請費,惟因本院形式審查有上開情事而應予駁回其聲請,故即無再請聲請人補繳聲請費,而如聲請人不服本裁定者,請除按下述五辦理外,亦請補繳聲請費新台幣(下同)4,500元。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張志福 114年10月25日 2,300,000元 115年1月25日 WG0000000 2 張志福 114年11月27日 2,700,000元 115年2月27日 WG0000000 3 張志福 114年12月20日 1,200,000元 115年3月20日 WG0000000 4 張志福 114年12月7日 2,800,000元 115年3月7日 WG0000000 5 張志福 114年11月7日 1,200,000元 115年3月7日 WG0000000 6 張志福 115年1月1日 400,000元 115年4月1日 WG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