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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49號聲 請 人 呂學宏相 對 人 陳鶴升

黃勁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5年3月25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相對人雖於附表所示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後方空白處簽名,惟按本票記載受款人為發票人者,應視為無記名票據,該本票並非無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2號研討結果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例如本票有形式、程序不符合票據法之相關規定,而不得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係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實體事由者,則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備註 1 陳鶴升、黃勁堯 陳鶴升、黃勁堯 (應視系爭本票為無記名票據) 114年11月25日 1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未請求利息☆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