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56號聲 請 人 李雅玲相 對 人 洪永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約定於附表所示到期日清償,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就票面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票款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再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利息,性質上屬遲延利息,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即負有付款義務,屆期未付款,即已陷於遲延,不因執票人何時實際提示而改變發票人已遲延之事實,準此,利息應自到期日起算,與執票人實際提示之日無涉,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自明,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上揭法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例如本票有形式、程序不符合票據法之相關規定,而不得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係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實體事由者,則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瑞美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洪永堅 114年2月27日 2,000,000元 114年3月3日 115年6月1日 CH639201 2 洪永堅 114年2月27日 1,940,000元 114年3月4日 115年6月1日 CH639214 3 洪永堅 114年2月26日 2,000,000元 114年3月14日 115年6月1日 CH639227 4 洪永堅 114年2月26日 2,000,000元 114年3月24日 115年6月1日 CH639232 5 洪永堅 114年2月27日 2,000,000元 114年3月3日 115年6月1日 CH639205☆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