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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5號聲 請 人 黃進嚮相 對 人 阮氏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5、17至20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0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11月8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及均自簽發本票日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本件附表編號16所示之本票(票號WG0000000),經本院形式

審查,乃未填載發票之年、月、日,依前開說明,此張本票即因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是應予駁回聲請人之此張本票聲請。㈡又關於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15、17至20所示之本票,均請求

自發票日113年12月5日起算利息乙節,因該等本票既未記載到期日,依前開說明,即係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並據以起算法定票款利息,從而,本院僅得核准自提示日即114年11月8日起算之利息請求,聲請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乃應予駁回。㈢至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例如本票有形式、程序不符合票據法之相關規定,而不得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係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實體事由者,則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阮氏水 113年12月5日 150,000元 無 114年11月8日 WG0000000 2 阮氏水 113年12月5日 150,000元 無 114年11月8日 WG0000000 3 阮氏水 113年12月5日 150,000元 無 114年11月8日 WG0000000 4 阮氏水 113年12月5日 150,000元 無 114年11月8日 WG0000000 5 阮氏水 113年12月5日 150,000元 無 114年11月8日 WG0000000 6 阮氏水 113年12月5日 150,000元 無 114年11月8日 WG0000000 7 阮氏水 113年12月5日 150,000元 無 114年11月8日 WG0000000 8 阮氏水 113年12月5日 150,000元 無 114年11月8日 WG0000000 9 阮氏水 113年12月5日 150,000元 無 114年11月8日 WG0000000 10 阮氏水 113年12月5日 150,000元 無 114年11月8日 WG0000000 11 阮氏水 113年12月5日 150,000元 無 114年11月8日 WG0000000 12 阮氏水 113年12月5日 150,000元 無 114年11月8日 WG0000000 13 阮氏水 113年12月5日 150,000元 無 114年11月8日 WG0000000 14 阮氏水 113年12月5日 150,000元 無 114年11月8日 WG0000000 15 阮氏水 113年12月5日 150,000元 無 114年11月8日 WG0000000 16 阮氏水 無發票日 150,000元 無 WG0000000 17 阮氏水 113年12月5日 150,000元 無 114年11月8日 WG0000000 18 阮氏水 113年12月5日 150,000元 無 114年11月8日 WG0000000 19 阮氏水 113年12月5日 150,000元 無 114年11月8日 WG0000000 20 阮氏水 113年12月5日 150,000元 無 114年11月8日 WG0000000☆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