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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62號聲 請 人 黃子淇代 理 人 黃火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火建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其對立當事人存在,在與使關係人有知悉程序進行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38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非訟事件法在第194條規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管轄法院後,隨即再以第195條就偽造或變造本票確認之訴之提起及其效力等作規範,稽其目的亦同在使關係人有知悉程序進行及尋求救濟之機會。而發票人如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按民事訴訟法亦係採對立當事人原則,如欠缺對立當事人,即無訴之存在或承受問題,而此訴訟權之保障,除保障當事人之知悉權及陳述權之外,亦應使當事人在其訴訟主體之角色、功能,得透過其訴訟行為,作有效之影響,否則對於該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即可能有所不足。

二、查,本件聲請人黃子淇委任相對人黃火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黃火建所簽發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代理人黃火建既可為一切法律行為,則實質上即無異係由黃火建對己身聲請本票裁定,從而本院認為本件即有屬欠缺對立當事人,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謂本件聲請合法,爰予裁定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