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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7號聲 請 人 謝春芬相 對 人 陳耀昌(原名陳恭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4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之本票部分,僅對相對人陳恭民聲請,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關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另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本票上「朱啓屏」之簽名雖係緊接於「此致」二字後,而非記載於本票預先印製之發票人欄內,惟票據法並未規定發票人應於票據之何處簽名,再參諸相對人陳恭民之資料填寫佔據發票人欄位處,朱啓屏別無其他發票人欄位可資簽名,而緊靠發票人欄往上延伸填載至「此致」二字後方或下方,可認係基於與相對人陳恭民擔任共同發票人所填載之發票行為,併予敘明。

㈡再查,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

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末查,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原為民國106年3月「30日」,經塗改為106年3月「25日」,但改寫處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仍以原記載之到期日106年3月「30日」為準。是以,聲請人於115年2月24日(本院收狀日)具狀主張關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係於106年3月25日提示,即屬到期日前之提示,不生提示之效力,有陳報狀在卷可憑,依前述說明,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例如本票有形式、程序不符合票據法之相關規定,而不得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係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實體事由者,則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附表一: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即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陳恭民 106年3月3日 60,000元 106年3月13日 106年3月13日 TH0000000 2 陳恭民 朱啓屏 106年3月6日 200,000元 106年3月15日 106年3月15日 NO235877 本件僅對陳恭民聲請 3 陳恭民 朱啓屏 106年3月6日 100,000元 106年3月20日 106年3月20日 NO235878 本件僅對陳恭民聲請附表二: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即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陳恭民 106年3月6日 100,000元 106年3月30日 106年3月25日 (按聲請狀所載) NO235879 一、本件本票到期日經塗改為106年3月「25日」,但改寫處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仍以原記載之到期日106年3月「30日」為準。 二、聲請駁回。☆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

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