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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0號聲 請 人 高依凡

高揚恩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高丕霖

陳秀英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高依凡、高揚恩之拋棄繼承聲明,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事件之被繼承人陳維光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陳維光之妹陳秀英的子女,爰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又民法第1140條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三、經查,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陳維光於115年1月13日死亡,而其等係被繼承人陳維光之妹陳秀英的子女,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基此,聲請人等即為被繼承人陳維光之第三順序繼承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惟揆諸前開民法之規定,關於第三順序之法定遺產繼承人,僅限於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並無兄弟姐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是聲請人等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