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04號聲 請 人 魏劉玉
魏渼鈴魏秋霞魏盈汝魏煥然魏忠平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者,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魏劉玉、魏渼鈴、魏秋霞、魏盈汝、魏煥然、魏忠平分別係被繼承人魏瀚泯之母、兄弟姊妹,被繼承人魏瀚泯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115年6月4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又其一聲請人魏劉玉乃監護宣告聲請中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魏劉玉、魏渼鈴、魏秋霞、魏盈汝、魏煥然、魏
忠平分別係被繼承人魏瀚泯之母、兄弟姊妹,被繼承人魏瀚泯於115年3月19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魏劉玉除外)為證,惟關於其一聲請人魏劉玉在監護宣告聲請中乙情,本院則迄至8月間都未收到其他聲請人提出關於法院裁定魏劉玉監護宣告等必要文件,是本院於115年8月19日函請聲請人限期補正關於魏劉玉之相關必要事項資料,惟聲請人魏煥然卻於115年9月8日(本院收狀日)陳報其於115年9月7日方為魏劉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具狀聲請監護宣告,據此,可見聲請人於115年6月4日向本院具狀時記載魏劉玉乃監護宣告聲請中乙節,並非屬實,又魏劉玉之家屬既遲至115年9月7日方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則顯無可能遵期提出本院所請補正關於魏劉玉之相關事項資料,再魏劉玉既經家屬認為須聲請監護宣告,則魏劉玉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即顯有疑,從而,在本件家事聲請狀具名魏劉玉者,於115年6月4日(本院收狀日)所為之拋棄繼承聲明,本院即難認係出於魏劉玉本人真意之意思表示。另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嗣有裁定魏劉玉監護宣告並確定者,因民法第1101條第1項有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而本件乃尚有其他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故若魏劉玉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則將由該其他繼承人繼承,此是否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魏劉玉,亦有可議。職是,現關於魏劉玉之拋棄繼承聲明,本院認於法尚有未合,爰應予駁回。
㈡又被繼承人魏瀚泯之第二順位繼承人,既尚有母親魏劉玉未
合法拋棄繼承(父親已先歿),已如前述,則被繼承人魏瀚泯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魏渼鈴、魏秋霞、魏盈汝、魏煥然、魏忠自尚非為繼承人,則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即亦於法不合,應並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