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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關 係 人 邵敏瑜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素貞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邵敏瑜為被繼承人鄭素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即籍設:金門縣○○鎮○○路0○00號,民國114年9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鄭素貞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鄭素貞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院資訊網路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鄭素貞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素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素貞於114年9月12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被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尚屬不明。又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4月16日雄院國民速114雄簡1991字第1159006956號函可參,故為確保其遺產管理之正確性及俾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114年度雄簡字第199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程序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檢送案卷內附被繼承人鄭素貞之死亡登記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4月16日雄院國民速114雄簡1991字第1159006956號函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10號拋棄繼承卷查核無誤。按被繼承人鄭素貞之第一、二、三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第四順序繼承人則均歿,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四、次查,本院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4月16日雄院國民速114雄簡1991字第1159006956號函記載「...原告鄭素貞因被告經營之酒館噪音問題...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訴訟(註: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雄簡字第1991號事件)。茲因原告起訴後已於114年9月12日死亡,原告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限期函詢原告之原繼承人是否有意願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僅有原繼承人鄭君惠回覆沒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及沒有意願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其餘則為逾期無人回覆或送達不到,...再經本院限期函詢被告及金門縣稅務局是否有意願選任遺產管理人,渠等均表示無意願...」,可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受理之114年度雄簡字第1991號事件,刻正需有被繼承人鄭素貞之遺產管理人以遂行訴訟程序,惟該訴訟既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較屬私益性質,則本院認即不宜選任代表公益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公務機關為遺產管理人。而經本院向相關單位調查被繼承人鄭素貞之財產狀況後,審酌被繼承人鄭素貞之女兒邵敏瑜,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以及前開訴訟情況瞭解應較深,此對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從而,本院爰選任邵敏瑜為被繼承人鄭素貞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定期對被繼承人鄭素貞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另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期限,法律既有明文,自無再予公示催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