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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4號聲 請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耿華相 對 人 林國輝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5年度司繼字第535號事件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4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被繼承人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清冊。

其餘聲請(即相對人林國諒、林國存、林水錦、林秀美、林秀花)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被繼承人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籍設:金門縣○○鄉○○00號)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惟被繼承人於114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A04、林國諒、林國存、林水錦、林秀美、林秀花迄今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註: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未記載相對人之姓名,而依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乃認其所聲請之相對人為A04、林國諒、林國存、林水錦、林秀美、林秀花。)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4年7月25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行執字第1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被繼承人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林吳函治之聲

明拋棄繼承、第三順位繼承人林國諒、林國存、林水錦、林秀美之聲明拋棄繼承,乃經本院准予備查,至第三順位繼承人A04之聲明拋繼承,則經裁定駁回,有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39、170、198號等事件案卷可稽,是相對人A04即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相對人A04提出遺產清冊,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林國諒、林國存、林水錦、林秀美之聲明拋棄繼承既已經本院准予備查,則聲請人對渠等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㈢另據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資料,及本院家事事件

清單索引,被繼承人雖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林秀花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惟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資料,乃記載林秀花於民國66年間遷出國外,並於82年間喪失我國籍(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5年度司繼字第535號事件卷第33頁),而聲請人亦無陳報林秀花之國外通訊地址,復據上開本院家事案卷資料,其他繼承人表示不知林秀花之聯絡方式,職此,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係鑑於繼承人可能因不知繼承債權人之存在,而認為無依第1156條第1項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必要,故制度上宜使債權人有權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一方面可使原不知債權存在之繼承人知悉,另一方面亦可使債權人及繼承人尚有藉由陳報法院進行清算程序之機會(本條立法意旨參照),然現因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既無林秀花之聯繫方式,則本院自無從對林秀花為任何送達,進而即無可命林秀花亦提出遺產清冊,是爰予駁回聲請人對林秀花之聲請。惟民法1156條第3項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此為民法第1156條之1第3項準用之,故如繼承人A041人已提出遺產清冊者,視為林秀花亦已提出,附帶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