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46號聲 請 人 A02
A03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A01
A10聲 請 人 A05法定代理人 A04
A11聲 請 人 黃淑娥
黃海鎮黃茂松邱黃月枝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2、A03、A05、黃淑娥、黃海鎮、黃茂松、邱黃月枝等7人之拋棄繼承聲明,均予駁回。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而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另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法院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
二、次按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非訟事件法第30-1條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乃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準用。再按滿18歲為成年;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76條、第77條本文、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拋棄繼承為身分財產行為,民法總則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適用於拋棄繼承。是以,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者,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始有其效力,而繼承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拋棄繼承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或允許,方為有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四、經查:㈠未成年聲請人A02、A03 、A05等3人部分:
本件被繼承人黃穩軒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死亡,聲請人3人為被繼承人黃穩軒之孫子女,均為未成年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可稽,惟因聲請人等3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其等之法定代理人並無釋明何以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人,且聲明拋棄繼承狀亦均無聲請人等3人之簽章及並列法定代理人父與母之簽章、無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文件等,本院爰發函通知聲請人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補正,而嗣雖有聲請人A051人部分,補正A05及並列其法定代理人父母簽章之繼承權拋棄聲明書到院,但聲請人A02、A03等2人部分,則陳稱因無法取得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文件,故未能提出等語,至有關何以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人,則均係陳稱目前向我國財政部國稅局查詢之被繼承人的官方資料,被繼承人並無負債大於遺產之情形(我國官方資料查無負債),然考量被繼承人生前長久未居住台灣,其國內外是否有潛在私人債務難以全面查明,而為免日後遭受不可預見之私人債務追索,徒增法律紛爭,故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乃免受債務波及之最佳利益等語。惟查,聲請人A02、A03等2人部分,既然未能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繼承權拋棄聲明書到院,則按第76條、第77條本文、第78條等規定,本院即難認其等2人之拋棄繼承聲明為合法,又據法定代理人目前查知之資料,既顯示被繼承人並無負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則法定代理人徒以假設有潛在債務之情狀而逕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本院亦難謂當屬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事由,況因A02、A03等2人之拋棄繼承聲明並未合法,而仍為繼承人,則苟A05可得拋棄繼承,A05之應繼分即會歸屬於A02A02、A03等2人(民法第1176條第1項規定參照),此在仍有積極遺產之狀態下,也意謂者拋棄繼承尚非有利於未成年子女。職此,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暨實務見解,本院形式審查即難認聲請人A02、A03、A05等3人之拋棄繼承為合法,而應予駁回其等3人之拋棄繼承聲明。
㈡聲請人黃淑娥、黃海鎮、黃茂松、邱黃月枝等4人部分:
聲請人黃淑娥、黃海鎮、黃茂松、邱黃月枝等4人具狀表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乃併同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聲明拋棄繼承等語,惟承上開㈠,由於本院已駁回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孫輩的拋棄繼承聲明,則第三順位之聲請人黃淑娥、黃海鎮、黃茂松、邱黃月枝等4人,即非繼承人,而無得拋棄繼承,故聲請人黃淑娥、黃海鎮、黃茂松、邱黃月枝等4人之拋棄繼承聲明,本院亦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