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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76號聲 請 人 許秀治

黃少玉黃錦惠兼 共 同送達代收人 黃湘穎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幸甚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有明定,是以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提高徵收額數後,應徵收費用為1,500元。

三、經查,聲請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黃幸甚繼承權一案,惟未繳納程序費用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7日內補正(參卷第61頁),該項通知已於115年6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參卷第63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附卷可憑(參卷第67-77頁),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