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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92號聲 請 人 李麗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

李增建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增煜於民國115年1月24日死亡,聲請人李麗華、李增建分別係被繼承人之妹、弟,聲請人2人於115年4月30日始知悉繼承開始(參繼承權拋棄書),並於115年5月22日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具狀聲明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及聲請人之戶籍手抄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增煜生前有配偶趙珮竹(於108年3月10日死亡)及子女李昀晏(業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15號事件准予備查),其父母李炎泰、李鄭寶治均已歿,本件聲請人李麗華、李增建係第三順位繼承人,聲請人2人先具狀主張其等於115年2月5日始知悉得為繼承,復於繼承權拋棄書聲明其等係於115年4月30日始知悉得繼承,於115年5月22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拋棄繼承為目的之印鑑證明後,同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然此僅為聲請人之單方陳述,本院尚難逕憑聲請人之個人陳述即認其上揭主張屬實。嗣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15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該事件之聲請人李昀晏業於該事件中提出於115年2月3日寄發之八里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其上記載「收件人姓名:李麗華、李增建、李麗英」,內容略以:「被繼承人李增煜死亡時住所...繼承權拋棄人李昀晏係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5年1月24日死亡,拋棄繼承人於民國115年1月28日知悉,並已於民國115年2月3日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茲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通知應為繼承之人。拋棄繼承人:李昀晏。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等語,且亦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3紙為證,足證本件聲請人李麗華、李增建分別於115年2月4日、115年2月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即已知悉得為繼承,然聲請人2人遲至115年5月2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據本院之收文章在卷可稽,聲請人2人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請人等既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即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