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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72號債 權 人 展翌行銷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崇閔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靜怡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5年1月8日簽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債務人委託債權人及其指定之人代理債務人向金融借貸單位(包含各大銀行、金融機構之子公司或是關係企業、法人借貸機構、自然人借貸單位...等)辦理貸款,額度在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以內,酬金為金融借貸單位實際核准撥款金額之10%,債務人應於款項撥入其指定帳戶後,給付債權人上開約定之酬金,如債務人有契約第四條所定違約情事,應給付債權人依核准撥款金額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人已依約為債務人申請取得房貸核貸金額700,000元,扣除代書對保費用40,000元與預扣的前3個月利息,債務人實拿金額約510,000元,並於同年1月12日通知債務人辦理對保手續,詎債務人於收到核貸通知後,無理由拒絕辦理後續對保及撥款手續,明確表示不願辦理該筆貸款。債權人乃於同年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依契約第四條約定應給付債權人140,000元違約金。

二、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並應釋明債權人之請求;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應駁回其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定有明文。而稱釋明者,係指依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債權人主張其與債務人於115年1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並

接受債務人委託協助向金融借貸單位(包含各大銀行、金融機構之子公司或是關係企業、法人借貸機構、自然人借貸單位...等)辦理貸款,且債權人已成功為債務人申請到700,000元之貸款金額,初估債務人可以實拿約510,000元等情,依首開說明,即應由債權人就其已完成債務人之委託內容負釋明之責。

㈡惟經本院形式審查後,本件債權人僅有提出其與債務人之間

的LINE對話內容擷圖及其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而觀該等資料僅言稱已成功核貸,但卻未見有關具體之貸方為何人、具體核貸利率、清償期等必要事項的釋明,從而,本院即難認債權人主張其已完成債務人之委託為可採,爰即應予駁回債權人之本件請求。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