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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8號債 權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於民國108年6月1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債權人投保「宏泰人壽多多鑫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單),並附加「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本附約)。後債務人因未繳保費,系爭保單於111年8月11日起停止效力,嗣後債務人於112年4月11日向債權人提出復效之申請,於債務人提供聲請審核後,自112年4月11日午夜12時起恢復系爭保單之效力。嗣債務人因「產程遲滯」,於戴銘浚婦兒醫院接受剖腹生產,並向債權人提出「疾病醫療」理賠申請,債權人業已於112年12月13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2,900元。按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債務人於112年4月13日體檢時,就體檢醫師詢問有關「目前是否懷孕?」乙事,並未告知已懷孕妊娠至少12週(以112年9月26日剖腹生產時至少懷孕12週計),致債權人於審核當時未能注意而給付保險理賠金102,900元,債權人就是項分娩,並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債務人受領上開保險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負返還義務,經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 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三、經查,債權人前開請求,雖提出要保書、保單條款、保全體檢照會單、體檢報告、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收據、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然參戴銘浚婦兒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債務人係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入院,112年9月26日行剖腹產手術等語,僅能證明債務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生產,至於該胎兒出生係因足月生產、早產抑或過期妊娠等,未見相關記載,從而,債務人是否確於112年4月11日辦理續保時「已」懷孕,未臻明確,則此應屬私法上之爭議事件,非得由繫屬法院以非訟事件裁定之,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法院進行實體審理判決。是債權人就本件請求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