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184號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債 務 人 黃清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黃清鴻向第三人購買光陽廠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以商
品總價97,000元向債權人申請分期付款,並簽立機車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含分期付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債務人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117年9月30日止,每月1期,共分36期攤還,第1至35期每期還款金額為2,695元,第36期則為2,675元。茲因第三人與債權人間為系爭契約債權受讓關係,並載於系爭契約第1條,是以,第三人與債務人間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給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系爭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一切權利及利益(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債權人。
㈡系爭契約約定如債務人有遲延付款時,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並應支付債權人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遲延利息。詎債務人僅繳付1期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檢附系爭契約、機車行照、債務人身分證正反面(均影本)與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71條、第38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性質上即屬上開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債權人主張與債務人間有因受讓系爭契約而生之債權債務關
係,且債務人僅繳付至第1期之分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爰請求債務人給付94,305元及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乙情,固提出系爭契約影本與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等資料影本為憑。其中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債務人如未按期完全付清分期價款之任一期付款,債權人於催促繳款未果後,得對到期未付各期款中之分期本金攤還額按年息16%逐日加收延滯金;系爭契約第10條【喪失期限利益及契約之終止】則約定債務人如有違反系爭契約任一條款,或是經通知或催告,仍未支付應繳付之分期付款金額等情事時,債權人無須催告,得隨時縮短債務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㈢惟經本院形式審查上開資料所載之內容,本件債務人購買光
陽廠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之金額為97,000元,並以該金額做為分期付款總金額,雙方約定分36期攤還,債務人第1至35期每期還款金額為2,695元,第36期則為2,675元,債務人自第2期之應繳款日即114年11月30日起未再有繳款紀錄,截至債權人聲請日(本院收狀日為115年2月24日)止,債務人遲付期數為3期,金額共8,085元。系爭契約第10條【喪失期限利益及契約之終止】之約定內容固如上述,但其中關於任何一期遲繳,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內容,依首開說明,顯已與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有違;而債權人既因債權讓與而繼受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同受民法第389條規定之拘束。
是債權人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總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
㈣綜上所述,截至債權人聲請日之115年2月24日止,債務人遲
付之金額僅8,085元,顯未達總價款5分之1即19,400元(計算式:97,000元×1/5=19,400元),是債務人之分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債權人之請求,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則債權人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債務人給付至本件聲請日前積欠已到期之分期付款金額8,085元,及各該到期金額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其後期數之金額與利息請求,本院要難准許,爰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附表:
編號 金額 計算利息期間 年息 1 2,695元 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695元 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2,695元 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