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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00號債 權 人 張怡隆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淑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終局判決,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此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參照。是就已取得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債權重複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847元,業經本院113年度城小字第69號判決,爰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前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既業由本院以113年度城小字第69號民事判決命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30,847元,且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該訴訟案卷確認無誤,則債務人如未依該確定判決主文履行,債權人自得以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毋庸再向本院就相同原因事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以,債權人之聲請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