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029號債 權 人 蔡源俊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賴信中間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二、又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就前開民法第229條、254條之適用,乃闡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所明定。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亦定有明文。是上訴人縱已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如未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並因上訴人於期限內不履行,尚非得解除契約。本件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似未於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後(即第一次定期催告後),再次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原審既認兩造買賣契約關於交屋並無期限之約定,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後,上訴人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竟未查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後,有無再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而不履行之情形,即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不合,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自欠允洽。」之意旨。
三、經查:債權人蔡源俊主張其付完訂金予債務人賴信中後,債務人賴信中沒來安裝傢俱,爰請求賴信中退回訂金新臺幣(下同)270,000元等語,惟本院審閱債權人蔡源俊提出之釋明文件,上載訂貨人似非蔡源俊,且訂金數額似亦非270,000元,則蔡源俊之本件請求即不無疑義,又本院觀蔡源俊提出之釋明文件亦無任何有關安裝期限之約定記載,且蔡源俊亦無提出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之資料,從而,揆諸首開說明,縱使蔡源俊的確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惟蔡源俊既然無資料釋明本件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則蔡源俊逕行請求賴信中返還訂金,於法即尚屬無據,是本院爰予駁回蔡源俊之本件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