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1091號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債 務 人 張忠智
一、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4,453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71條、第38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性質上即屬上開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㈡債權人主張本件分期清償期數償共12期,債務人僅繳納至第9
期後即未再繳納,乃已喪失期限利益,爰請求債務人給付其餘3期計4,453元,及自11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固提出契約書、帳務明細等件為憑,惟經本院審閱該等釋明文件,其中關於債權人所欲請求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的起算日,債權人乃係以未按期還款之日即115年6月22日的翌日為其依據(即債權人乃以115年6月22日視為全部到期,並以此翌日為遲延利息依據),但本院觀該期日當時未還款之數額就本件契約而言並無達全部價金5分之1,則債權人欲以該期日視為全部到期之日並以之起算遲延利息,即尚與民法第389條規定未合。而經本院計算本件契約之未還款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的期日乃應為115年8月22日,再參民法第229條第1項關於期限屆滿之翌日方屬遲延起算日的規範意旨,則本件可視為全部到期之日,進而起算遲延利息、違約金之日,本院認即應為115年8月23日。據此,本院爰僅准許債權人之請求如第一項所示,並駁回債權人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