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127號債 權 人 阮吉興債 務 人 林時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1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林時雨與債權人於109年1月21日共同協商就債務人向
債權人所借款項及利息部分,雙方明確合意以6,500,000元為最終清償金額,並由債務人簽立「還款合同」1紙。該還款合同明定「林時雨債務人保證於2020年(按即109年)年底前分期安排歸還此數額」、「若無法達成還款計畫,則於2021年重新檢討前積欠利息和恢復利息計算給付」等文字。
然債務人於2020年底前皆未依約履行任何一期清償義務,債權人雖多次請求,但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㈡債權人嗣於114年12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債務人清償債務,
債務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以訊息向債權人表示其目前無力償還所積欠之款項等語,僅於114年12月24日匯款400,000元與債權人,總債務尚有6,100,000元未清償。並檢附還款合同、存證信函暨回執聯、債務人訊息截圖、匯款單(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債權人主張與債務人間因消費借貸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且
債務人於債務屆期後經催告後方還款400,000元,其餘款項均未清償,爰請求債務人給付6,100,000元及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乙情,固提出還款合同、存證信函暨回執聯、債務人訊息截圖、匯款單等資料影本為憑。
㈢惟審查上開還款合同所載之內容,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暨已
約定109年年底為債務人清償還款合同所載欠款金額之最後期限,依上述說明,債權人應自約定清償之翌日即110年1月1日始得請求遲延利息;至還款合同中固有載明「恢復利息計算」等文字,惟既未見有任何約定利息如何計算之記載,則本院即無可核認該部分之利息請求,而僅得核准自遲延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綜上所述,債權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債務人給付6,100,0
00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本院要難准許,爰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