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242號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債 務 人 吳宥霆(原名吳承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3,290元,及其中108,255元,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於113年4月8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
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5年1月6日止共計消費簽帳108,255元整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有關債權人請求「...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之「違約金」的部分,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9年4月21日、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09900062
672、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釋令,已規範金融機構關於「信用卡」違約金得收取之上限期數及金額,即自上開釋令於00年00月生效後,金融機構就信用卡之違約債務人,僅得收取三期合計上限1,200元之違約金,又觀債權人現行之信用卡違約金條款,亦有相同之約款。據此,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之113,290元,既已內含3期合計1,200元之違約金,此有應收帳務明細表可稽(114年11月7日、114年12月7日、115年1月7日分別收取違約金300元、400元、500元),則債權人即應不得再另請求自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故逾此之違約金請求,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