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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229號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詠珊即林詩珊、張素媖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77條、第79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A000003(下稱林詠珊)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申辦行動通信業務,因債務人林詠珊未按期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與專案補貼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408元及其利息,債務人A04則於法定代理人欄簽名同意連帶清償積欠之費用。又威寶電信於民國103年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嗣台灣之星將其對債務人林詠珊、A04上開債權讓與債權人,為此,請求對債務人林詠珊、A04核發支付命令,命渠二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7,408元及其利息。

三、經查,債務人林詠珊為民國00年00月生,於98年6月11日與威寶電信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與「暢打專案同意書(新申裝)」時係未成年人且未婚,嗣於101年12月9日另簽訂「『續約暢打_加值96』專案同意書」時亦仍為未成年人且未婚,則其於上述之簽約行為時係未成年人,該簽約行為需得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為有效,又債務人林詠珊於92年間因父母離婚而約定由父親監護,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林詠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上開契約先後於98年6月11日與101年12月9日簽訂時,債務人林詠珊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父親,而非母親,上開契約自應由其父親於法定代理人欄簽名表示允許或承認方為有效,然實際上卻由無監護權之母親A04簽名,則債務人林詠珊與威寶電信間就租用電信門號之契約應認為無效。綜上所述,債權人本件請求債務人林詠珊、A04連帶給付電信費之聲請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