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363號聲 請 人 吳家弘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梁詠翔、趙惠範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仍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112年間相對人梁詠翔與聲請人合作買賣中古車,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梁詠翔共同出資購買,再由相對人梁詠翔負責出售車輛,聲請人陸續交付多筆購車款項,然相對人梁詠翔未依約返還款項及分配利潤予聲請人。於112年11月5日至112年11月21日,雙方持續以LINE對帳,但因相對人梁詠翔逃避債務刪除帳號後對話視窗顯示無其他成員,但內文中記載中信帳號000000000000為相對人梁詠翔之帳號,可證此為雙方之對話。於112年11月21日4時許,相對人梁詠翔之母親即趙惠範協助聲請人與相對人梁詠翔對帳,相對人趙惠範於對話中稱「以後帳款的問題…我這有公司戶。打款也會比較便利」等,應係承諾債務由其共同負責,就債務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相對人梁詠翔已與聲請人結算並承諾給付897,636元,爰對相對人梁詠翔、趙惠範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開請求,固有提出與暱稱「沒有其他成員」(註
: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視窗如通訊對象名稱顯示「沒有其他成員」,可能原因有LINE帳號刪除、更換綁定手機號碼同時沒有轉移原本的LINE資料等,此有「LINE購物」官方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參))、「Liang」、「<99+勝」LINE 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惟查,LINE用戶與群組名稱本可自由設定,甚至得由用戶自行更改通訊對象顯示之暱稱,形式上並無從確認該對話者之身分即為相對人梁詠翔、趙惠範,且參聲請人所提出之與暱稱「沒有其他成員」LINE對話紀錄中,雖通訊對象曾提及2個匯款帳號,惟自聲請人檢附之資料無從得知該2個匯款帳號是否即為相對人梁詠翔或趙惠範所有,其他對話紀錄皆未見通訊對象提及足以識別其人別之資訊,聲請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㈡然,暫不論前述LINE通訊對象之身分,縱使相對人梁詠翔為
原債務人,聲請人主張第三人趙惠範與其就相對人梁詠翔積欠之債務成立並存之債務承擔契約,固以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中,第三人趙惠範表示「以後帳款的問題。我這邊。...。因為都是我再決定。對於錢。我比較敏感。...以後帳目問題我這有公司戶。打款也會比較便利」等語為據,然從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僅能得知第三人趙惠範有表示帳款部分可找她代為支付,因為有公司戶,打款比較便利等語,此外並未見第三人趙惠範任何向聲請人表示要承擔相對人梁詠翔債務之任何文字。是聲請人所提之資料,顯未能釋明第三人趙惠範有明確向聲請人表示欲承擔相對人梁詠翔之債務乙情,是以,聲請人與第三人趙惠範間既不存在並存之債務承擔契約,則聲請人即應不得請求第三人趙惠範要與相對人梁詠翔負連帶清償責任,遑論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梁詠翔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仍有疑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㈢綜前所述,支付命令僅係就聲請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
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如聲請人尚須聲請調查證據,始能特定相對人身分及確認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則此部分之釋明顯需待進一步調查釐清,而與督促程序貴在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以實現權利之目的相違,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尚與督促程序之立法目的有違,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須調查證據方能主張權利者,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主張,以維權益,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