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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37號聲 請 人 王思穎代 理 人 陳柏霖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倚帆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於114年4月18日,應相對人之請求,聲請人先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作為月子中心費用之代墊,系爭款項並非無償贈與,而係暫代支付性質,理應返還,然相對人於聲請人請求返還後,仍未返還,已構成不當得利,雙方間確有金錢借貸事實,聲請人已於114年12月30日以書面向相對人清償催告,並將催告通知張貼於相對人居所門口,爰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開請求,固有提出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等

件影本、催告通知照片等為證,足證曾有匯款之事實,然匯款之原因多端,或為清償、借貸、贈與、受委任處理事務等,不一而足,無從單憑聲請人曾匯款2萬至相對人名下帳戶,即認定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再查,觀聲請人之聲請狀、催告通知之陳述(「媽媽給你的2萬+我給你的2萬」、「原先由我方基於善意協助先行墊付之月子中心費用2萬元…」),由此僅可得知聲請人向相對人表達善意提供2萬元之意思,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是以,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證明文件,實無從使本院產生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大概存在之薄弱心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