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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37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丁緯平上聲請人丁緯平聲請對相對人洪承淯、林姿君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再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規定,顯見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以實際交付借貸款項為成立要件,非依經簽署借據即生法律上效力,是以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等裁判意旨可參。依上開說明可知,交付借貸款項係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倘欠缺此一事實,縱然當事人已簽訂借據或口頭達成合意,消費借貸關係尚難謂存在。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洪承淯向聲請人調度資金,聲請人各於民國107年12月

14日、107年12月14日及108年1月6日將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79,000元及100,000元匯至相對人洪承淯指定之帳戶,總計180,000元。借款期間,相對人林姿君曾協助還款本金20,000元,故未返還之借款本金餘額為16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一),相對人洪承淯另開立如附表A編號1之本票、相對人林姿君開立如附表B編號1之支票作擔保,以掛號寄回給聲請人,至於雙方簽立之借貸契約尚在找尋中,如尋獲將再陳報。

㈡相對人洪承淯於108年3月間再次向聲請人借款300,000元(下

稱系爭借款二),故聲請人扣除80,000元並指示第三人即共同友人以現金交付及利息9,000元後,於108年3月7日匯款211,000元(計算式:211,000元+9,000元+80,000元=300,000元)予相對人洪承淯,於108年3月間相對人洪承淯開立如附表A編號2之本票、相對人林姿君開立如附表B編號2之支票作擔保,至於雙方簽立之借貸契約尚在找尋中,如尋獲將再陳報。

㈢爰請求:相對人洪承淯應向聲請人給付460,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洪承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林姿君負清償責任。(註:460,000元計算式:160,000元+300,000元)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開請求,固有提出如附表A、B所示之本票及支

票、匯款明細、與用戶名稱為「01-林姿君(洪承淯母)」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惟如附表A所示之2紙本票均無發票日,且並未提出雙方簽立之借貸契約,本院無從得知借貸時間、金額、約定利率、借貸人及保證人之身分,又聲請人雖提出中華郵政匯款明細,其上有記載「轉洪承淯」之文字,惟此為匯款人於匯款時自行於備註欄位輸入,未能釋明確有轉入相對人洪承淯所有之帳號。

㈡再查,債權人雖有提出與用戶名稱「01-林姿君(洪承淯母)」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惟LINE用戶與群組名稱本可自由設定,甚至得由用戶自行更改通訊對象顯示之暱稱,形式上並無從確認該對話者之身分即為相對人林姿君,且參該對話紀錄雖有提及相對人洪承淯借貸事情,惟針對系爭借款一,對話中有記載相對人洪承淯於「108年2月28日向我借款160,000」等語,何以於此借款時間「前」即107年12月14日、107年12月14日及108年1月6日聲請人即先後匯款共計160,000元予相對人洪承淯?聲請人以匯款方式交付之金錢與系爭借款一是否為同一筆債權,似有疑義。

㈢末查,針對系爭借款二部分,聲請人雖提出中華郵政匯款「2

11,000元」明細,並主張扣除利息9,000元後,另有請友人交付現金80,000元予相對人洪承淯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有請友人交付部分現金之釋明證據,縱有請友人交付現金80,000元予相對人洪承淯,實際交付之金額係291,000元(計算式:211,000元+80,000元),與系爭借款二金額有出入。㈣綜前所述,支付命令僅係就聲請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

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如聲請人尚須聲請調查證據,始能特定相對人身分及確認兩造間借貸合意之事實,則此部分之釋明顯需待進一步調查釐清,而與督促程序貴在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以實現權利之目的相違,是債權人前開主張尚與督促程序之立法目的有違,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須調查證據方能主張權利者,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主張,以維權益,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附表A: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備註 1 洪承淯 未記載 160,000元 108年4月27日 WG0000000 聲請人提出本票影本 2 洪承淯 未記載 300,000元 108年6月5日 WG0000000 聲請人提出本票影本附表B: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票據號碼 備註 1 林姿君 原: 108年4月27日改寫後: 109年4月27日 160,000元 金門縣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AG0000000 聲請人提出支票影本(無退票理由單) 2 林姿君 原: 108年6月5日改寫後: 109年6月5日 300,000元 金門縣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AG0000000 聲請人提出支票影本(無退票理由單)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