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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37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孫煒翔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聲請人孫煒翔聲請對相對人陳劍勳即聲輝燈光音響企業社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間委託聲請人前往金門執行跨年活動燈光音響工程,聲請人已依約完成上述工程項目,雙方約定報酬為一週執行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惟多次催告並給予明確付款期限,相對人仍未給付,爰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開請求,固有提出與暱稱「聲輝專業燈光音響

工程公司」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惟查,LINE用戶與群組名稱本可自由設定,甚至得由用戶自行更改通訊對象顯示之暱稱,形式上並無從確認該對話者之身分即為相對人,雖聲請人主張「LINE可自訂顯示名稱但相對人自行設定的名稱非聲請人可更改」等語,惟聲請人所檢附通訊對象LINE之個人檔案即可見暱稱「聲輝專業燈光音響…」文字旁有「鉛筆」圖示,此即為可修改暱稱之設定鍵,且參聲請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未見通訊對象提及足以識別其人別之資訊,聲請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㈡然,暫不論前述LINE通訊軟體之用戶「聲輝專業燈光音響工

程公司」是否即為本件相對人,觀諸聲請人所提出自111年11月19日至115年2月15日之LINE對話截圖中,其中112年3月5日聲請人問「陳董 我們費用何時可以結」,稍晚通訊對象來電(註:截圖顯示「取消」,即代表來電並未接通,如有接通應顯示「語音通話」),113年9月17日聲請人問「老闆

要跟你結費用」,相對人回:「我知道,再忍忍,我不會不負責任…」等,未見雙方約定之給付報酬日期;再參114年10月23日聲請人問「老闆 我想問下金門跨年區工作一週工錢25,000什麼時候可以拿 一直拖下去也不是辦法 看要怎麼處理」,稍晚通訊對象來電(註:截圖顯示「未接來電」,即代表來電並未接通,如有接通應顯示「語音通話」),可見通訊對象針對報酬25,000元並未有回覆,雙方所約定之承攬報酬總價是否為25,000元,即非無疑。

㈢綜前所述,支付命令僅係就聲請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

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如聲請人尚須聲請調查證據,始能特定相對人身分及確認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則此部分之釋明顯需待進一步調查釐清,而與督促程序貴在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以實現權利之目的相違,是債權人前開主張尚與督促程序之立法目的有違,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須調查證據方能主張權利者,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主張,以維權益,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