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38號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債 務 人 魏士哲

劉龍竺

一、債務人魏士哲、劉龍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8,216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魏士哲邀同債務人劉龍竺為連帶保證人(下合稱債務人2人)向債權人申辦分期付款,由債務人自民國112年5月21日起至115年4月21日止,每月1期,共分36期攤還,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債務人如未依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自應繳日翌日按年息16%暨收遲延利息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債務人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款項,達債權人所定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2人自第31期起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114年12月23日尚積欠款項16,800元及遲延費1,416元。並檢附契約書影本與還款明細為證。

三、經查: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㈡債權人主張與債務人魏士哲之間有因申請分期付款而生之債

權債務關係,劉龍竺係連帶保證人,爰請求債務人2人應連帶給付18,216元,及其中16,800元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乙情,固提出買、賣雙方與債權人共同簽立之三方簽立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約定書)、債權人單方製作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下稱還款明細)等資料影本為憑。

㈢惟經本院形式審查該等資料之內容,其中本件申請分期付款

之金額為80,000元,共分36期,每期應繳金額為2,800元,分期總額為100,800元(詳見約定書之「申請內容」欄);另約定事項第六項內容則為「分期價金支付還款方式與內容:⑴申請金額:80,000元撥付方式依本約定書及『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約定。⑵還款及清償方式:自撥款日次月起每月一期,共分36期,每期繳納2,800元整,並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予裕富公司」。則從上述內容可知,本件分期付款總價實際上乃內含分期本金80,000元以及因36期分期付款所衍生之利息20,800元,而債務人2人每期所繳納的2,800元中,其組成結構即已包含每月應還本金金額及每月應付利息金額(其中每月應付利息金額=本金餘額×約定月利率),故債權人再就未履行之剩餘期數的分期款,請求加計利息,無異係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而有違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㈣再者,既然每期2,800元的結構包含了每月應還本金金額及每

月應付利息金額,則債務人2人之前有按期繳納之2,800元,在每期繳納後即應扣除每月應付利息後來抵充本金,但本院觀債權人單方所製作之還款明細,關於債務人2人已繳納30期分期款的尚餘本金欄位歷次記載,卻並非按上述方式抵充本金,因此,該還款明細所示債務人2人未再按期付款後所餘本金尚有16,800元,即有疑義。至於約定書約款所示之違約金、遲延費即催款手續費,如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是否過高,均非督促程序所能為形式上審查之範疇,故該部分金額即1,416元即不予剔除,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人逕以其單方製作之還款明細所示未還

金額與遲延費,請求債務人2人應連帶給付該明細所示18,216元(計算式:16,800+1,416=18,216)為有理由外,其餘按16,800元自11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請求部分,本院要難准許,爰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