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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468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468號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藍國忠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翔、林美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亦定有明文。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明文可參。

二、經查:㈠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翔發給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徐翔

之戶籍設於金門○○○○○○○○○,有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因債務人送達處所不明,應對其為公示送達,則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美江發給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住

所地在「臺東縣臺東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件附卷可佐,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