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鄭兆良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湘永(歿)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債務人李湘永(歿)自民國113年至114年間陸續4次向第三人陳麗娜借款,每次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計200萬元,原債務人李湘永另以自己名義簽發4張支票予第三人陳麗娜以供擔保,其中3張支票屆期時因原債務人李湘永稱無資力還款故第三人陳麗娜未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直至原債務人李湘永與第三人陳麗娜失聯後,第三人陳麗娜始將對原債務人李湘永之債權讓與債權人,嗣債權人持發票日期為114年3月24日之支票向燕巢區農會提示付款,竟遭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以發票人死亡為由退票,因退票理由單未載原債務人李湘永之年籍資料,請本院向高雄市大社區農會函調原債務人李湘永之年籍資料;另關於原債務人李湘永與第三人陳麗娜兩造借款合意之證據,第三人陳麗娜曾將匯款單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送給原債務人李湘永並通知其查帳,原債務人李湘永以語音訊息回覆會去查帳,足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爰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本件債權人於聲請狀中僅提出原債務人李湘永之姓名,並未
提出具體之年籍資料,亦未提供原債務人李湘永身分證統一編號使本院得依職權自行查詢戶役政系統以取得前開資料,是本院不能確認原債務人李湘永之身分。
㈡再查,本件債權人前開請求,固有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支
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DVD等為證,足證第三人陳麗娜曾有匯款之事實,然債權人雖有提出與用戶名稱「李湘永」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惟LINE用戶與群組名稱本可自由設定,甚至得由用戶自行更改通訊對象顯示之暱稱,形式上並無從確認該對話者之身分即為原債務人李湘永,且觀諸該對話紀錄並無提及任何關於兩造借貸之事實;又匯款之原因多端,或為清償、借貸、贈與、受委任處理事務等,不一而足,無從單憑第三人陳麗娜曾匯款100萬至原債務人李湘永名下帳戶,即認定兩造間確有2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㈢綜前所述,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
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如債權人尚須聲請調查證據,始能特定債務人身分及確認兩造間借貸合意之事實,則此部分之釋明顯需待進一步調查釐清,而與督促程序貴在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以實現權利之目的相違,是債權人前開主張尚與督促程序之立法目的有違,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債權人如須調查證據方能主張權利者,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主張,以維權益,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