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574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574號債 權 人 莊泓杰債 務 人 楊侑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83,481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五項)。

二、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三、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駕車衝撞及毆打債權人,該殺人未遂等刑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系爭刑事案件致債權人傷勢嚴重(下稱系爭傷害),膝蓋少三分之一、小腿則割去五分之一,尚在醫療診治中,債權人因而支出如附表費用,爰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等語(參卷第11-13頁)。

五、經查本件債務人既經判決認定有前述殺人未遂行為,致債權人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債權人之身體健康,茲就債權人請求項目逐一審酌如下:

㈠看護費:

債權人主張因刑事案件需住院診治及在家休養3個月,請求如附表編號1之看護費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參卷第25頁、29-39頁),雖債權人未提出看護費用相關收據,惟按前開判決意旨且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認債權人請求上開423日全日看護期間,以每日2,500元計算其所應支出之全日看護費用1,057,500元(計算式:2,500元×423日=1,057,500元),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㈡看護及個人餐食費用:

債權人請求如附表編號2之住院期間看護及個人餐食費用之部分,惟此非可認係債權人所受系爭傷害必需之特定飲食,難認其屬治療因系爭傷勢所必須之費用,至於債權人主張雇用看護所需支出看護之餐食費用部分,此應已包含於如附表編號1之看護費內,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輔具費用:

債權人請求如附表編號3之輔具費用部分,據債權人提出之5張收據(參卷第17頁、19頁、21頁、23頁),合計僅14,074元(計算式:10,000元+1,433元+1,003元+1,638元=14,074元),債權人逾14,074元範圍之聲請,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醫療費用:

債權人請求如附表編號4之醫療費用764,586元,有7張收據在卷可憑(參卷第27頁、第33頁、第37頁、第41頁、第45頁、第49頁、第51頁),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㈤薪資損失:

債權人請求如附表編號5薪資損失部分,因債權人並未提出其他薪資單據可佐證其受傷當時之工作收入每日薪資金額、受傷後之每日薪資降為多少,從而,債權人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之損失,及勞動力減損之損失,應以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我國基本工資於113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27,470元,114年1月1日起調整為28,59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參以債權人提出之診斷單據記載「病人於113年5月22日5:31至急診就診…後續要接受骨科手術及住院」(參卷第29頁)、「…宜休養三個月,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出院…」(參卷第25頁),是債權人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自113年5月22日至114年9月18日(即自受有系爭傷害至出院後休養3月),據此計算債權人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47,321元(詳參附表編號5備註欄位之計算式);至於債權人主張至今傷口未復原仍行走不良,醫生無法確定痊癒時間,故自113年5月22日受有系爭傷害起共請求24個月之薪資損失等語(參卷第13頁、第59頁),惟並未提出相關醫療單據之證明,故逾447,321元之請求,則無可採。

㈥精神慰撫金:

債權人請求如附表編號6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惟查,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此所謂一定數量係指其請求之數額無可增減者而言,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決定之,無法逕以聲請人主觀上認定而核發支付命令決定金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數額在法院為實質審認前尚無從確定,並非屬於一定之金額,是以債權人藉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於法亦有未合,該部分亦應予以駁回。

㈦後續醫療費用:

債權人請求如附表編號6之後續醫療費用部分,惟並未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如:醫生建議病人後續從事何類療程、需再診治多長時間),故認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附表編號 請求項目 備註 1. 113年5月22日至114年7月19日(共423日)看護費用: 2,500元×423日 =1,057,500元 本院准許 (參卷第25頁、29-39頁) 2. 113年5月22日至114年7月19日(共423日)看護及個人共2人餐食費用(每人每餐150元): 900元×423日=380,700元 本院駁回 3. 輔具費用:14,412元 本院准許14,07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駁回 (計算式:10,000元+1,433元+1,003元+1,638元=14,074元) (參卷第17頁、19頁、21頁、23頁) 4. 目前醫療費用:764,586元 本院准許 (參卷第27頁、第33頁、第37頁、第41頁、第45頁、第49頁、第51頁) 5. 薪資損失(依勞保投保薪資計算): 24個月×30,301元=727,224元 一、自113年5月22日至114年9月18日(參卷第25頁、第29頁),故113年不能工作期間為7月又10日,114年則為8月又18日 二、計算式: ①27,470元×7月+27,470元×10/30+②28,590元×8月+28,590×18/30=447,3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院准許447,32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駁回 6. 精神慰撫金及後續醫療費用: 1,000,000元 本院駁回 總計 略 2,283,481元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