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509號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家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是就已有前開效力之債權重複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
二、再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10號法律問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條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其他程序及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抑或準用?若為準用,其準用之法律依據為何?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404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得聲請調解,該當事人包含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規定之調解,仍屬民事訴訟法之調解。該調解程序係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前置程序,並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無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問題。另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之立法說明四明示:「至債務人與債權人於法院及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效力,分別『依』民事訴訟法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相關規定定之,自不待言。」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其程序及效力,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經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再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惟本院審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釋明文件,即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其第1條、12條已分別載明「..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機構...」,職此,該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理已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發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從而,債權人再就已有前開效力之債權,重複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無權利保護必要,爰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