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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670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670號聲 請 人 林志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傅天順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10年4月6日起至115年6月18日止,於115年6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供其放款使用,雙方約定每月利息1.6%(即1,000,000元付16,000元),如114年6月3日相對人從郵局及玉山銀行匯款借貸4,000,000元利息即64,000元,至115年3月2日已借款5,000,000元,利息約定每月80,000元,相對人卻不歸還,爰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開請求,固有提出2張匯款單據(其上之匯款人

均為聲請人,戶名均為相對人,金額分別為974,000元、590,400元)、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等件影本為證,然聲請人雖有提出與用戶名稱「三民順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惟LINE用戶與群組名稱本可自由設定,甚至得由用戶自行更改通訊對象顯示之暱稱,形式上並無從確認該對話者之身分即為相對人,縱然該通訊對象確為相對人,觀諸該對話紀錄係顯示四筆語音通話、「這樣就4百80萬」及OK字樣之貼圖,並無提及任何關於兩造借貸之事實。

㈡再查,聲請人曾匯款1,564,400元(計算式:974,000元+590,4

00元)予相對人,有匯款單據附卷可參,然匯款之原因多端,或為清償、借貸、贈與、受委任處理事務等,不一而足,無從單憑聲請人曾匯款予相對人即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債權關係存在,況聲請人所檢附之匯款單據記載之金額共計1,564,400元,與聲請人本件請求之金額4,800,000元不符,本院於115年7月1日函文通知聲請人補正釋明相關文件,雖聲請人於115年7月18日(本院收狀日)陳報聲請人國泰世華帳戶明細,並陳稱每月跨行轉入之64,000元、80,000元等金額係相對人借貸之利息等語,惟跨行轉入之帳戶(即000-0000000

0、000-00000000)是否為相對人名下帳戶、每月轉入之金額是否即為借貸之利息、匯入之金額是否即為借貸本金4,800,000元之利息等均有未明,仍無法釋明雙方有借貸法律關係,實無從使本院產生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大概存在之薄弱心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㈢綜前所述,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

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如債權人尚須聲請調查證據,始能確認兩造間借貸合意之事實,則此部分之釋明顯需待進一步調查釐清,而與督促程序貴在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以實現權利之目的相違,是債權人前開主張尚與督促程序之立法目的有違,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債權人如須調查證據方能主張權利者,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主張,以維權益,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