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63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辛亞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冠德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修正增列理由參照)。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0月、11月間,向聲請人佯稱其係職業仲介,可媒合跨國婚姻,而向聲請人分次收取媒合跨國婚姻之對價共計新臺幣(下同)465,000元,並由相對人簽收無訛,詎相對人收取上開現金款項後,未依約履行合法跨國婚姻媒合義務,於105年3月20日後即惡意捲款失聯,拒不聯繫聲請人,聲請人遂依法解除雙方婚姻媒合之法律關係,相對人並因涉嫌跨國婚姻詐欺取財及非法營利案件,115年6月1日經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刑事詐欺罪及入出國移民法受理在案。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465,000元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顯係惡意債務不履行,致聲請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爰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其指稱係相對人親筆手寫簽名之465,000元現金簽收條影本、115年6月1日遭相對人詐騙介紹越南婚姻損失517,500元向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向相對人催討欠款遭已讀不回之LINE對話紀錄及115年6月25日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各1份為釋明文件,然觀諸聲請人所述遭詐騙之金額前後不一,所指已非無疑;復衡諸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而聲請人所述之聲請意旨現仍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是本院尚難僅以聲請人片面所述而生薄弱之心證,遽認相對人概略有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則聲請人所提之上開文件,尚無從釋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