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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754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754號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李侑如債 務 人 張韶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1,271,580元及㈡373,7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

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前後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債權人分別於114年1月24日及114年9月10日撥付信用貸款150萬元整及4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3.68%及5.52%機動計算之利息。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及120%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及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二條)。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㈢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5年4月24日及115年4月10

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645,3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附表115年度司促字第754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271,580元 自115年4月24日起 至115年5月24日止 年息5.39% 001 1,271,580元 自115年5月25日起 至116年2月24日止 年息6.468% 001 1,271,580元 自116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39% 002 373,752元 自115年4月10日起 至115年5月10日止 年息7.23% 002 373,752元 自115年5月11日起 至116年2月10日止 年息8.676% 002 373,752元 自116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23%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