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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730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730號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債 務 人 王鏡淮

陳博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516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581%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王鏡淮為申辦汽車貸款,由債務人陳博政為連帶保證

人,共同向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650,000元,並於109年9月28日簽署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債務人自109年10月8日起至115年10月8日止,每月1期,分72期攤還,分期攤還金額為10,790元,約定利率為6.0581%。茲因債權人與第三人間為系爭契約債權受讓關係,並載於系爭契約第7條,是以,第三人依系爭契約所生對債務人等之應收帳款及附屬擔保讓與債權人。

㈡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如債務人對第三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第三人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僅履約67期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第三人並將剩餘債權金額53,204元出售予債權人,並檢附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會計本金攤還表、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

三、經查: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71條、第38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性質上即屬上開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債權人主張與債務人間有因受讓系爭契約而生之債權債務關

係,且債務人僅繳付至第67期之分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爰請求債務人給付53,204元及自11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581%計算之利息乙情,固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會計本金攤還表、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資料影本為憑,其中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如債務人對第三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第三人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㈢惟經本院形式審查上開資料所載之內容,本件債務人汽車貸

款之本金金額為650,000元,並約定由債務人自109年10月8日起至115年10月8日止,每月1期,分72期攤還,分期攤還金額為10,790元,約定利率為6.0581%,債務人自第68期之應繳款日即115年6月8日未再有繳款紀錄,截至債權人聲請日(本院收狀日為115年7月1日)止,債務人遲付期數為1期,依據債權人之會計本金攤還表本金共計10,516元。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如債務人對第三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第三人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內容,固如上述,但其中關於任何一期遲繳,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內容,依首開說明,顯已與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有違;而債權人既因債權讓與而繼受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同受民法第389條規定之拘束。是債權人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總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

㈣綜上所述,截至債權人聲請日之115年7月1日止,債務人遲付

之本金金額為10,516元,未達契約本金總價款5分之1即130,000元(計算式:650,000元×1/5=130,000元),是債務人之分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債權人之請求,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則債權人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債務人給付至本件聲請日前積欠已到期之分期付款金額10,516元,及自11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58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其後期數之金額與利息請求,本院要難准許,爰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瑞美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