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866號債 權 人 黃清益債 務 人 王元瑜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至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修正增列理由亦重申:「...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明文規定。又依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是「無條件擔任支付」係屬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違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再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票據,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復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既主其與被告間有前開金錢借貸關係,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即足以證明被告確曾向其借貸金錢云云,然本票為無因證券及文義證券,其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能因原告持有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即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換言之,被告所由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可能性眾多 (如清償、無因管理、損害賠償、借貸等) ,就此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不得單憑持有系爭本票即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7年度東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有關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3,500,000元及利息部分,因本院觀債權人提出之釋明文件即面額3,500,000元本票影本,其上並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該本票即屬無效票據,債權人乃不得依據票據關係向債務人為請求,又債權人亦無提出其他釋明文件可佐兩造間有3,500,000元之借貸關係,故債權人亦不得以借貸為由向債務人為請求,本院爰予駁回債權人就3,500,000元及利息之請求。又有關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1,000,000元部分,因本院觀債權人提出之釋明文件即面額1,000,000元本票影本,其上未記載到期日,是按前開說明,係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並據以起算票款利息,惟本院函請債權人補正係於何年月日向債務人為付款提示,債權人嗣僅陳報「多次提示債務人,至今提示不下十數次」等語,而未具體陳報提示日究竟為何年月日,以致本院無從判斷利息起算日,爰僅得核准債權人之本金1,000,000元部分的請求, 而駁回利息部分之請求。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