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97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陳詠盛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岳褘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定之終局判決,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此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參照。再按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以,修法前確定之支付命令,核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從而,若當事人就已取得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之債權重複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之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具狀陳稱:相對人向聲請人借貸金錢,並簽發票
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45,000元之本票3紙作為屆期清償之擔保,聲請人已交付款項無誤,但其後幾經催還不著,聲請人向相對人住所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後查無財產仍未獲清償,於105年間聲請同院核發債權憑證等情,並提出聲請人前已對相對人取得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803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換發之同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8199號債權憑證影本1紙為佐,是以,聲請人就相對人基於同一請求原因事實之同一債權前既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803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已換發為同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8199號債權憑證,則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自得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顯無再以同一債權重複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人雖陳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8199號
債權憑證之相對人姓名記載有誤,且查相關卷證資料皆已逾保存時效而銷毀,顯亦無法向該院聲請更正,因而再向本院請求另行發給支付命令乙節,惟原債權憑證縱有當事人姓名錯誤之情事,然此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問題,要非聲請人執此據以重複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之理由,聲請人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謀求救濟,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瑞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