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90號債 權 人 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宣昶有債 務 人 陳玉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336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間與債權人簽訂臍帶血儲存服務合約與
胎盤暨臍帶間質幹細胞儲存服務合約(下稱110年原契約),因未給付服務費,經與債權人協商後,雙方以新約換舊約方式於113年7月14日重新簽訂臍帶血儲存服務合約與胎盤暨臍帶間質幹細胞儲存服務合約以及胎盤暨臍帶間質幹細胞擴增同意書(二)(下稱113年新契約),其中臍帶血轉購搜尋費用為35,000元,間質幹細胞之處理費29,574元、保存費3,286元,總價共67,860元。雙方約定自113年6月20日起開始分期繳納,每期3,770元,共分18期,為債務人於繳納1期後即未再繳款,債權人經催告後於114年5月5日終止113年新契約。
㈡債權人自債務人於110年間同意儲存並交付檢體後即已完成運
送與檢測等服務,且債務人之檢體已於110年4月27日成功儲存,則截至債權人聲請本支付命令前之115年1月15日止,債務人尚應給付債權人處理費25,804元(扣除債務人所繳第1期費用)、臍帶血轉購搜尋費用35,000元、及已發生之保存費644元,共計61,448元。並檢附113年新契約、繳款通知書、存證信函催款證明及回執聯、檢體收集表與檢體運送接收單(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亦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款亦明文定之。
㈡債權人主張與債務人間有因113年新契約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
,且債務人僅繳納第1期分期款後即未再繳納,幾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請求債務人給付61,44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乙情,固提出113年新契約、繳款通知書、存證信函催款證明及回執聯、檢體收集表與檢體運送接收單等資料影本為憑。㈢惟審查113年新契約之文件內容,其中在客戶簽約基本資料表
之「專案備註」欄中,登載「客戶收到存證信函,同意重簽合約,原合編00000000簽約金轉入此合約/間質合約附件」等文字;另繳款通知書上「合約總價」欄所載金額為67,860元,「簽約金」欄內亦載明「$0元(原00000000簽約金$10,000元轉入此合約)」等文字,可知債務人於110年原契約之簽約金金額為10,000元,並已轉入113年新契約內;復依113年新契約中之幹細胞儲存服務合約第8條第1巷第1款之約定,簽約費於間質幹細胞確定適合儲存後,轉為處理費之一部分,可知債務人於簽訂110年原契約時所繳納之10,000元已轉入113年新契約中,且已轉為處理費之一部分,應自債權人得向債務人收取之處理費中扣除之。至於繳款通知書上所載尾款金額何以似未扣除簽約金與上開所述有所矛盾,則非屬本院非訟程序所得處理事項,爰不予探究。
㈣另關於保存費部分,113年新契約中之幹細胞儲存服務合約第
8條第1項第3款約定保存費係自正式儲存日之第2年起算至儲存至第20年止,共19年之保存費,計3,286元;第15條第4項則約定若本合約因債務人未依照第8條之約定支付各項費用而終止,且債權人已以書面及掛號郵寄方式通知債務人並限期支付費用而仍未支付者,債務人同意移轉其所儲存之間質幹細胞所有權予債權人,且債務人亦在該條約定之後方簽名確認。是可認於債權人之終止合約後,債務人除依存證信函中所提,請求取回或銷燬委託儲存檢體外,債務人於簽約時已事先同意移轉檢體所有權與債權人。則如依第15條第4項之約定,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請求自110年原契約滿1年之111年4月27日起,計算至解除契約日即114年5月5日止當月之保存費用,且每月之保存費用依上開保存費計費內容,經核算約為14元(計算式:3,286/(19年*12月)=14.41,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臍帶血轉購搜尋費用35,000元部份既已寫明於專案選擇-造血幹細胞(臍帶血)之方案中,即認應屬債務人應給付之部分,併予敘明。
㈤綜上,則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之金額,分別為處理費25,80
4元(計算式:29,574-3,770=25,804)、臍帶血轉購搜尋費35,000元、自111年4月起至114年5月止共38期已發生之保存費532元(計算式:14×38=532),並扣除債務人於110年原契約中所繳納之簽約金10,000元,總計為51,336元(計算式:25,804+35,000+532-10,000=51,336),以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本院要難准許,爰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