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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92號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債 務 人 阮氏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2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阮氏剛向債權人申辦分期付款購買手機廠牌:Apple

、型號:11之行動電話,分期總價為36,648元,由債務人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115年7月20日止,每月1期,共分24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為1,527元,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系爭契約第一條第3項約定債務人如有分期價款發生遲延繳款之情況,債務人同意債權人依約請求該分期價款及收取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系爭契約第七條則約定債務人如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清償債務,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

㈡詎債務人僅繳付14期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七

條之約定,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3項之約定,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檢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影本與繳款明細為證。

三、經查: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71條、第38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性質上即屬上開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另,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債權人主張與債務人間有因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而生之債權債

務關係,且僅繳付至第14期之分期款係後即未再繳納,爰請求債務人給付14,326元及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乙情,固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影本與繳款明細等資料影本為憑。

㈢惟經本院形式審查上開資料所載之內容,本件債務人購買手

機之分期付款總金額為36,648元,雙方約定分24期攤還,債務人每期應繳1,527元,債務人自第15期之應繳款日即114年10月20日起未再有繳款紀錄,截至債權人聲請日(本院收狀日為115年1月21日)止,債務人遲付期數為4期,金額共6,108元。而系爭契約第七條第1款固約定「債務人(即被告)未依本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清償債務,或償付費用、稅捐者,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債權人(即原告)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刻清償全部債務,債務人並同意債權人得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年息16%逐日計收遲延利息等語」,但其中「一期遲繳即全部視為到期」之約定內容,依前開說明,顯已與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有違,是債權人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總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

㈣截至債權人聲請日之115年1月21日止,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6

,108元,顯未達總價款5分之1即7,330元(計算式:36,648元×1/5=7,3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之分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債權人之請求,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復觀諸債權人所提出繳款明細之「本金餘額欄」,可知債務人每期所繳納之1,527元,均含有本金及一定比例之利息,隨著還款期數增加,所清償之利息逐漸減少,所清償之本金則逐漸增加,此可從前一期之本金額減掉次一期之本金餘額所得之數字得到驗證。則本件迄115年1月21日止,債務人未繳納之分期付款為第15至18期之分期款項,未繳納之總金額雖為6,108元,但已包含應償還之利息,然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已如前述,故第15期至第18期分期款項所清償之本金金額則僅為5,527元(即「本金餘額欄」中繳完第14期分期款項之本金餘額,與繳完第18期分期款項後剩餘之本金餘額,兩者之差。計算式:14,326元-8,799元=5,527元。詳如附表一)。

㈤綜上所述,債權人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債務人給付至

本件聲請日前積欠已到期之分期付款金額5,52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到期金額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其後期數之金額與利息請求,本院要難准許,爰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附表一:

期數 當期應收款 當期本金餘額 與前1期之本金餘額之差 (當期所清償之本金) 14期 1,527元 14,326元 不 計 15期 1,527元 12,966元 1,360元 16期 1,527元 11,595元 1,371元 17期 1,527元 10,203元 1,392元 18期 1,527元 8,799元 1,404元 註1:14,326元-12,966元=1,360元 註2:12,966元-11,595元=1,371元 註3:11,595元-10,203元=1,392元 註4:10,203元-8,799元=1,404元 註5:14,326元-8,799元=5,527元

附表二:

編號 期數 金額 計算利息期間 年息 1 15期 1,360元 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6期 1,371元 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17期 1,392元 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18期 1,404元 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註1:1,360元+1,371元+1,392元+1,404元=5,527元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3-24